烟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新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9-02-05 浏览量:
经2007年1月30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及市政道路、公用事业的配套绿化等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按国家行业标准的绿地分类,在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内人工栽植或自然生长的树木花草及配套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核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节约用水、以人为本、突出生态功能与景观特色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配套绿化、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创建“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巩固城市绿化成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
第七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年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城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总体协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内各类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党政机关、学校、部队等公共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
(二)医院、休疗养院、宾馆绿地率不小于40%;
(三)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0%;
(四)工业项目用地绿地率控制在15%;
(五)居住区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
(六)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等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指标进行建设的单位,根据所缺绿化面积,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自费建设,也可将所缺绿化面积的建设资金按所处位置的地价和直接绿化费用交给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附属绿地指标,严格审核及审批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界定绿线,依法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和绿色图章制度。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实行招、投标市场化管理,投标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甲方)组织质量验收,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市政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中的私家庭院绿化,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门前沿街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五)国道、铁路两侧路产路权范围内的绿化由公路、铁路管理部门负责;
(六)沿海、沿河防护绿地、湿地、海滩和山林及村镇、村路绿化,由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各类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对所辖范围的绿化植物,按相应养护标准,适时进行施肥、浇水、修剪、除草、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和室内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绿化用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等建设项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修剪所辖绿地、道路的树木花草。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植物应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管线管理单位需要修剪的树木,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有偿修剪。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线安装或其它建设需要挖掘绿地、移动绿化设施、损伤树枝树根的,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缴付城市绿化补偿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它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上张贴、刻字、楔钉、绑扎、挂牌、栓系、晾晒衣物或倚靠车辆;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树皮、损树干或者随意采摘花、果实、种子;
(四)在树根和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污水、污物、垃圾;
(五)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六)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七)在绿地内采石、钻井取水、挖沙、取土、建坟;
(八)硬化铺装地面有碍树木成活生长的行为;
(九)损坏绿化和园林设施;
(十)拾柴、搂草、放养家禽、家畜、种地、捕杀野生动物;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和影响绿化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按职责分工由城市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备案,并按规定由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检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它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